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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8889999发布时间:2025-10-01 01:46:52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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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和苗某是一对夫妻。2018年10月起,乔某在棋牌游戏平台注册账号后充值游戏币,用于打麻将、斗地主等。
之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游戏平台不能提供游戏币兑换人民币业务的情况下,乔某伙同妻子苗某通过多个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账户,为游戏玩家进行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兑付,从中赚取差价。
期间,有玩家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为在相关游戏平台赌博,多次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乔某、苗某进行游戏币的充值和提现。
经审计,2018年10月至2023年5月,乔某、苗某共计收取玩家资金人民币3700余万元,支出3500余万元,收付200余万元。
2023年5月24日,乔某、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均主动提供游戏平台的账号、密码,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用于收付资金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等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苗某退缴违法所得4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某、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根据两名被告人使用的游戏账户信息、充值记录,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交易流水、鉴定意见等,指控两名被告人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乔某明知棋牌游戏具有博弈性,因输钱而起意为他人提供资金兑付谋取非法利益至案发达四年之久,可见乔某主观恶性较大,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应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乔某、苗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乔某,能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法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采纳控辩双方建议对苗某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意见。故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苗某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向被告人乔某、苗某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嘉定法院认为,本案系利用网络游戏平台的规则及监管漏洞,在合法网络游戏平台非法提供游戏币兑换人民币服务并利用游戏博弈性进行牟利的新型开设赌场典型案例。本案探讨游戏币兑换人民币的社会危害性,围绕“反向兑换”这一涉赌的核心判断要件,穿透式认定此种行为实质上系改变了平台规则并利用博弈性进行牟利,构成开设赌场罪。
那么,为什么是“开设赌场罪”?合法的博弈游戏引入资金“反向兑付”后,为何就变了性质?对此,嘉定法院提供了详细的解析。
法院认为,合法网络游戏平台经相关部门批复后运营,用户可支付人民币购买游戏币以提升用户体验,但平台不可回收游戏币,且游戏平台上明示禁止赌博。本案被告人实质上是游戏币售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的中间商,即币商。被告人获利方式较为简单,即利用平台只能充值不能提现的规则,提供平台所禁止的回收游戏币服务,帮助意图套现的游戏玩家进行资金兑付,在兑付过程中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方式获取差价,实现牟利。
虽然一般行业代理商的典型行为模式也包含了“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中间商赚差价盈利模式,典型的如购物卡套现,中间商低价收购购物卡再加价卖出,赚取差价,因卖出价低于购物卡面值,故存在市场需求。该类代理商行为亦为市场所允许。
但本案中的资金兑付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中间商盈利行为,而是在具有博弈性网络游戏中实施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双向兑付行为,此种行为实质上系改变了平台规则并利用博弈性进行牟利,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具有刑法可罚性。
首先,该种资金兑付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用人民币购买游戏币进行博弈性是为提升游戏体验,系平台合法经营活动,也是游戏玩家的正常游戏权利。但实行资金的反向兑付,将用户手中的游戏币兑换成人民币,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根据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规定“不得提供游戏积分交易、兑换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
其次,该行为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棋牌类游戏本身具有博弈性,未引入资金兑付的情况下,用户可免费参与游戏,也可充值进行升级体验游戏,均属正当消遣娱乐。充值金使用完毕,用户即可能不再继续游戏,或者适当游戏,不会存在赌徒心理。但一旦引入了资金的“反向兑付”,现有玩家心理极易转向赌徒心理,期待以小博大,沉迷游戏,另外也极易吸引赌徒玩家参与,使合法平台变成赌徒的聚集地。加之棋牌类网络游戏的涉众面较广,参与游戏的门槛较低,一旦引入了资金的“反向兑付”,涉及的游戏金额往往较为巨大,会严重破坏网络游戏业态规则,影响网络生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进行刑法规制。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从规定可以看出,开设网络赌场主要是两种形式,一种是建立赌博网站,一种是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从本质上来说即为“网络赌场+财物交易”,符合这两个特征要素可认定为开设赌场。
从表面上来看,本案中游戏平台合法,并非赌博网站,行为人也并非网站代理,有招揽玩家提供赌博服务等帮助行为。但分析行为本质,行为人利用了游戏网站从事资金双向兑付进行牟利,已经改变了合法游戏平台的性质,游戏中引入了资金的双向兑付使玩家在游戏中可利用游戏的博弈性进行财物结算,本质上变成了赌博。提供资金双向兑付的行为人已改变了平台游戏规则,变博弈性游戏为赌博,游戏平台可以看作拟制赌场,同时行为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符合“网络赌场+财物交易”的本质,实质上为开设赌场。
另外,本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核心在于资金的兑付,赌徒等均非行为人召集,在没有赌博主犯的情况下,对此以赌博罪共犯进行处理不甚妥当。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为市场秩序,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而游戏平台的游戏币业务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非法经营罪中所保护的市场。人民币购买游戏币是法律所允许的,本案处罚的核心在于“反向兑付”,故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也不妥当。
网络棋牌游戏是民众娱乐消遣的正当方式,适当娱乐可以调解情绪,有利身心。棋牌类等网络游戏的博弈性与赌博行为的博弈性存在一致性,势必需要通过有效监管网络游戏平台防范涉赌风险。
本案中,被告人所代表的“币商”瞄准游戏平台的规则及监管漏洞,提供游戏币兑换人民币服务,直接使正当的游戏成为赌博游戏。短时间内看,币商提供平台所不能提供的“换分”服务可能吸引更大流量,一定程度上对游戏平台进行了推广,提升了平台用户量,壮大了游戏平台规模,使得游戏平台对币商的存在持消极监管态度,但该种发展态势显然是畸形的。
从长远发展来看,该行为催化网络赌博,助长追求刺激、不劳而获的社会不良风气,最终极有可能使游戏平台因涉赌而面临被行政查处,影响网络游戏行业健康发展。
本案对打击该类行为提供了参考,有利于网络游戏环境的净化,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与为民担当。当然,网络游戏的健康长远发展也需要多部门联动,优化网络游戏监管,斩断网络犯罪灰黑产业链,强化网络环境安全治理。